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修正案(草案) 一、第五十七條修改為:“設立勞務派遣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注冊資本不得少于人民幣一百萬元; “(二)有符合法律規定的勞務派遣管理制度;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設立勞務派遣單位,應當向勞動行政部門依法辦理行政許可;經許可的,依法辦理相應的公司登記。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勞務派遣業務。” 二、第六十三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勞務派遣單位與被派遣勞動者訂立的勞動合同和與用工單位訂立的勞務派遣協議,載明或者約定的向被派遣勞動者支付的勞動報酬應當符合前款規定?!?br />三、第六十六條修改為:“勞務派遣只能在臨時性、輔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崗位上實施。 “前款規定的臨時性是指用工單位的工作崗位存續時間不超過六個月;輔助性是指用工單位的工作崗位為主營業務崗位提供服務;替代性是指用工單位的職工因脫產學習、休假等原因在該工作崗位上無法工作的一定期間內,可以由被派遣勞動者替代工作?!?br />四、第九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未經許可,擅自經營勞務派遣業務的,由勞動行政部門依法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勞務派遣單位、用工單位違反本法規定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對勞務派遣單位,撤銷其經營勞務派遣業務的行政許可;給被派遣勞動者造成損害的,勞務派遣單位與用工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本修正案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本修正案開始施行時用工單位正在使用被派遣勞動者的,用工單位、勞務派遣單位應當根據本修正案進行調整;本修正案施行前經營勞務派遣業務的單位,依法辦理行政許可和公司變更登記后,方可繼續經營勞務派遣業務。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修正案(草案)》修改的主要內容 (一)嚴格限制勞務派遣用工崗位范圍 現行勞動合同法第六十六條規定,勞務派遣一般在臨時性、輔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崗位上實施。勞動合同法實施以來,勞務派遣用工數量快速增長,部分企業突破 “三性”崗位范圍,在主營業務崗位和一般性工作崗位長期大量使用被派遣勞動者。為嚴格限制勞務派遣用工,草案規定勞務派遣“只能”在“三性”崗位上實施,并對“三性”崗位的具體含義作了進一步界定:臨時性是指用工單位的工作崗位存續時間不超過六個月;輔助性是指用工單位的工作崗位為主營業務崗位提供服務;替代性是指用工單位的職工因脫產學習、休假等原因在該工作崗位上無法工作的一定期間內,可以由被派遣勞動者替代工作。 (二)對設立勞務派遣單位實行行政許可 現行勞動合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勞務派遣單位應當依照公司法的有關規定設立,注冊資本不得少于五十萬元。勞動合同法實施以來,從事勞務派遣的單位增長較快。一些勞務派遣單位經營不規范,規章制度不健全,侵害被派遣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由于勞務派遣單位準入門檻低,承擔責任能力差,被派遣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后,難以獲得有效賠償。為促使勞務派遣單位依法經營,草案規定,經營勞務派遣業務應當向勞動行政部門依法辦理行政許可,并對取得許可的條件作了具體規定,包括將注冊資本要求由不得少于人民幣五十萬元提高到不得少于人民幣一百萬元、勞務派遣單位應當有符合法律規定的勞務派遣管理制度等。 (三)切實維護被派遣勞動者享有與用工單位的勞動者同工同酬的權利 同工同酬是勞動合同法規定的一項重要原則。現行勞動合同法第六十三條規定,被派遣勞動者享有與用工單位的勞動者同工同酬的權利。用工單位無同類崗位勞動者的,參照用工單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崗位勞動者的勞動報酬確定。勞動合同法實施以來,多數企業對本單位的勞動合同制職工逐步做到了同工同酬,但對被派遣勞動者與本單位勞動合同制職工實行不同的工資福利標準和分配辦法,有的被派遣勞動者的勞動報酬、社會保險、企業福利等與用工單位的勞動合同制職工相比差距較大。為落實被派遣勞動者同工同酬的權利,草案增加規定勞務派遣單位與被派遣勞動者訂立的勞動合同以及與用工單位訂立的勞務派遣協議,載明或者約定的向被派遣勞動者支付的勞動報酬應當符合同工同酬的規定。 (四)增加對相應違法行為的處罰 根據上述修改內容以及進一步嚴格規范勞務派遣用工的要求,草案對勞動合同法法律責任部分作了相應修改:一是增加規定,對未經許可擅自經營勞務派遣業務的,由勞動行政部門依法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罰款。二是進一步明確規定勞務派遣單位、用工單位違反勞動合同法規定的,處以罰款,并適當提高了罰款額度;對勞務派遣單位并可吊銷其經營勞務派遣業務的行政許可。 (五)處理好法律實施的銜接 為實現修法前后勞務派遣用工制度的平穩過渡,草案規定,本修正案開始施行時用工單位正在使用被派遣勞動者的,用工單位、勞務派遣單位應當根據本修正案進行調整;本修正案施行前經營勞務派遣業務的單位,依法辦理行政許可和公司變更登記后,方可繼續經營勞務派遣業務。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對于在修正案施行前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經營勞務派遣業務的單位,自修正案施行之日起未依法辦理許可或者申請許可未獲批準的,應當按照勞動合同法、合同法、公司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與用工單位、工會組織進行協商,對其尚未履行完畢的合同、勞務派遣協議作出妥善處理。勞動行政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監督檢查,切實保障被派遣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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